内容正文:
善意取得制度:买方在不知情情况下,合法交易并支付相应价格,同样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但是遗失物、赃物、埋藏物、失散的动物等脱离物不适合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不知情且无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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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取得
善意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其他人
知识拓展: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
《民法典311条》【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易错提醒】盗赃物、遗失物、埋藏物、失散的动物等不适合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那么一车二卖,该归谁所有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以下四种一车二卖的机动车的归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一种情形,甲将机动车卖给乙,并交付給乙,后加又将机动车卖给丙,在这种情形下机动车归乙所有。第二种情形,甲将机动车分别卖给乙、丙,均未实际交付,但是为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形下机动车归丙所有。第三种情形,甲先将机动车卖给乙,再卖给丙,均未实际交付,也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形下,机动车由买卖合同成立在先的乙所有。第四种情形,甲将机动车卖给乙并交付給乙,后将又将机动车卖给丙并为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形下机动车归乙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在以上第四种情形中,丙显然属于善意第三人,那为何不能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呢?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丙不能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
再有一种情形就是恶意购买,即甲将机动车卖给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后又卖给丙并将机动车交付给丙。在这种情形下,既然机动车已经进行了登记,丙在知道该车的权利状况的下还依然购买,是属于恶意购买的,当然不能取得机动车所有权。
1、占有者优先(优于登记)
2、没有占有的,登记者优先
3、既无他人占有也无他人登记的,合同成立在先的优先
买车卖车最好双方到车管所确认登记人信息并最好即时交付,以免引起上述麻烦。
有效合同
①订立合同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实
③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典型的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欠缺相应行为能力而订立的合同。(例如未成年人订立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这类合同成立后,它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如果得到有形成权人的同意(追认),即溯及于合同成立时有效,反之,则溯及于自始无效。)
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的效力】
注意:订立合同并不当然意味着合同的生效,合同成立≠合同有效
可撤销合同的情形:
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法律行为;
2.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4.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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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承诺订合同
( 1 )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如果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无效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违约问题,但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只是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如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仍可能存在财产返还、赔偿责任、追缴财产等。
特别提醒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