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正文:
宋法之变
——辽宋夏金元的经济与社会
法律与社会之间有密切的关系。......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法律与风俗、习惯、制度、伦理道德和意识形态等的关系极为密切;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
——王健《社会史视野中的法律——瞿同祖访谈》
瞿同祖
宋仁宗至和元年(1054年),开封府接到报案:宰相陈执中家中婢女迎儿离奇死去,死因可疑。开封府知府蔡襄不敢怠慢,赶紧派法医前往检验。(整理自《续资治通鉴长编》)
北宋前期,法律确实有这样的规定:主人对于奴婢拥有惩罚权,如果主人对犯有过错的奴婢施加责罚而致其意外死亡,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见《宋刑统·斗讼律》“主杀部曲奴婢”条:“其有愆犯决罚致死及过失杀者,格勿论”。
——吴钩《知宋》
婢女意外身亡案——奴婢法律之“变”
唐朝法律将奴婢、部曲列为贱口,“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奴婢只是主家的私人财产,跟牛马猪羊没什么区别。主人可以将奴婢牵到市场卖掉,也有权对奴婢进行惩罚,即使不小心打死,也不用付法律责任。
——吴钩《知宋》
宋承唐制
北宋前期对奴婢的法律与唐朝相比有何特点?
按照北宋前期的奴婢法将会如何宣判?
宋仁宗于至和二年六月下诏,罢去陈执中的宰相之职,判亳州(今安徽亳州)。这次罢相,陈执中的政治生命也就走到尽头了,次年便告老还休,再过三年,即嘉佑四年(1059年)去世,享年七十岁。(整理自《续资治通鉴长编》)
这样判决说明奴婢法发生了什么变化?
宋真宗天禧三年(1019年),大理寺提议,参照《宋刑统》的“主杀部曲奴婢”条,补充关于雇佣奴婢的立法,:“自今家人租赁,当明设要契,及五年,主因过殴决至死者,欲望加部曲一等,但不以愆犯而杀者,减常人一等,如过失杀者,勿论。”这一立法获得批准,也就是说,主家殴杀有过错的雇佣奴婢,将比照贱口殴杀奴婢罪律,罪加一等。——吴钩《知宋》
这种变化标志着宋朝奴婢与主家的关系发生了什么变化?
宋哲宗绍圣年间,向太后的娘家向氏想在自家祖坟上修建一间慈云寺。户部尚书蔡京欲巴结皇亲,便圈了一大块地给向氏,要求“四邻田庐”赶快拆迁,将地让给向氏建寺。被拆迁的人家不服,到开封府告状。开封法官范正平(范仲淹之孙)作出判决:“所拓(拆迁)皆民业,不可夺。”被拆迁户还不满意,又“挞鼓上诉”告到登闻鼓院,最后蔡京“坐罚金二十斤”。——吴钩《宋:现代的拂晓时辰》
由此可见,宋朝土地所有权发生了什么变化?
土地从唐初的国有制变为以土地私有制为主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变化?
均田制崩溃,官府不再拥有大量土地
土地拆迁纠纷案——土地法律之“变”
宋代的情况更加不同,均田制崩溃,“授田之制亡矣”,土地私有制成为基本土地制度,“民自以私相贸易,而官反为之司契券而取其直”。······这就是说,民间土地等拆除不再来自于君主,而是自己购置的,不是皇帝养民众,而是民众自己养自己。
——李华瑞《宋代的土地政策与抑制“兼并”》
如宋太宗年间,朝廷下诏,要求佃户承佃耕地,须与田主“明立要契,······无致争讼官司;宋真宗时,开封府颁布法律文件,要求”应典卖倚当庄宅田土,并立合同契私奔,一付钱主,二付业主,一纳商税院,一留本县“。
——吴钩《宋:现代的拂晓时辰》
法律上相对平等,是租地或雇佣关系;
农民对土地的人身依附关系减弱,人口流动性加强
结合教材,宋代佃户(农民)与地主之间的关系有什么变化?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宋朝的土地法——租佃关系之“变”
刘保衡房产纠纷案——政府干预之“变”
宋仁宗嘉祐四年(1059年)春,开封府接到一起诉讼案:一名刘氏老妪状告她的侄子刘保衡“亡赖豪纵,坏刘氏产”。
刘保衡本为开封富民,在京城承包了一家大型酒场酿卖食品酒。
·······
评标之后还要公示······以示整个招投标过程的公平公正。最后,政府给中标人颁发“公凭”,实质上就是订立合同。中标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对这处酒坊的独占经营权。
刘保衡就是一名通过竞标拍下京师某个酒场的富商。(整理自《续资治通鉴长编》)
结合教材,整个土地租赁、买卖的过程中,宋朝政府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
办理法律手续,订立合同
酒坊经营不善,(亏欠了官府的钱)刘保衡被官府追债,只好卖掉祖业——京城中的一处宅院来偿还欠款。
·······
刘氏姑姑坚称刘保衡败坏了刘家的产业,要求追回房产。
······
于是,法官按律判处:取消刘保衡鬻卖刘家祖业的交易,刘保衡将钱款退还给买方,买方将物业退还给刘家。(整理自《续资治通鉴长编》)
政府适当的放松了对社会的控制,对于土地交易等官府的限制也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