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正文:
《经济法基础》教案
第一章 总论
课 题
第一节 法律基础(2. 法的效力范围、法律部门、体系、关系及事实)
课 型
新授课
课 时
2课时
授课班级
授课时间
授课教师
教材分析
本节课选取2025年版《经济法基础》第一章第一节《法律基础》核心专项知识点:法的效力范围、法律部门、法律体系、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由财政部会计财务评价中心编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是初级会计职称法理部分的核心应试考点,属于纯理论基础模块。
教材对这部分内容表述严谨、考点明确,侧重概念辨析、分类判断和范围界定,是单选、多选、判断的高频命题区。其中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是贯穿全书的法理主线,法的效力范围、法律部门与体系则是搭建经济法知识框架的基础,知识点关联性强、易混淆点多,虽无计算难度,但需要精准记忆、逻辑区分,为后续学习具体法律制度奠定思维基础。
学情分析
本课程的授课对象为初级会计职称考试备考学员,主要特征如下:
1. 知识储备:授课对象为初级会计备考考生,以零基础、跨专业群体为主,仅初步接触法的基础概念,缺乏系统法理认知,对效力范围、法律部门等专业术语陌生,难以快速区分易混概念。
2. 学习诉求:备考目标明确,注重考点实用性和应试技巧,排斥枯燥纯理论背诵,偏爱案例化、口诀化、对比式讲解,希望通过习题快速掌握考查方式。
3. 学习痛点:法的对人、空间、时间效力易混淆、法律关系三要素对应不清、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判断失误、法律部门与体系概念混淆,需要具象化案例和针对性训练突破。
学习目标
· 知识与技能目标
1 掌握法的效力范围的核心内涵与适用规则;
2 熟记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明确各要素的具体类型;
3 精准区分法律事实的分类,掌握判断标准;
4 理解法律部门、法律体系的定义,了解我国主要法律部门划分。
· 过程与方法目标
1 能够快速辨析专项知识点的易混考点,准确应对单选、多选、判断题型;
2 建立法理逻辑框架,学会用知识点判断实务场景中的法律问题;
3 掌握考点速记技巧,提升细碎知识点的记忆效率和做题准确率。
·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
1 树立法治适用思维,理解法的效力在会计工作、经济活动中的应用;
2 培养严谨细致的备考习惯,养成“先辨概念、再抓考点、后练习题”的学习逻辑。
学习重难点
· 教学重点
· 法的效力范围;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构成;法律事实的分类及判断;
· 教学难点
· 法的时间效力;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界定;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分;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的逻辑关系。
教学方法
讲授法、案例分析法、小组讨论法、多媒体演示法、模拟操作法
课前准备
· 1. 教师:制作PPT课件、打印课堂练习卷、梳理考点记忆口诀;
· 2. 学生:预习教材第一节内容,标记不懂的知识点;准备笔记本、笔。
教学媒体
多媒体教室、电脑、投影仪
教学过程
教学环节
教师活动设计
学生活动设计
设计意图
活动一:
创设情境
生成问题
一、课程导入
【问题导入】以会计实务场景切入提问:“我国的《会计法》在境外的公司适用吗?会计人员签合同的行为会引发法律关系吗?地震导致公司货物损毁,属于法律事件还是行为?”
通过贴近考生工作、备考的场景,引出本节课核心知识点,点明这部分内容是考试必考的客观题考点,占比高、难度小、易得分,激发学习积极性,快速进入课堂状态。
跟随教师回顾旧知,思考法的效力范围、法律部门、体系、关系及事实的核心功能,结合案例初步感知法的效力范围、法律部门、体系、关系及事实。
观察图片,尝试描述理解内容,为理解法的效力范围、法律部门、体系、关系及事实做铺垫。
通过案例和问题引导,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让学生从实际生活出发,展示财务人员工作场景并提问,目的是从学生熟悉的事物切入,引发学生的好奇心和思考。
二、法的效力范围。
法的效力范围亦称法的生效范围,是指法在什么时间和什么空间对什么人有效。
(1)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的效力的起始和终止的时限以及对其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 有无溯及力。
· 法规定生效期限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明确规定一个具体生效时间;
二是规定具备何种条件后开始生效。
· 法的终止又称法的终止生效,是指使法的效力绝对消灭。具体来讲,大致有两种情况:
一是明示终止,即直接用语言文字表示法的终止时间,这种方法为现代国家所普遍采用;
二是默示终止,即不用明文规定该法终止生效的时间,而是在实践中贯彻“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从而使旧法在事实上被废止。
· 我国法的终止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①新法取代旧法,由新法明确规定旧法废止, 这是比较常用的方式;
②有的法在完成一定的历史任务后不再适用;
③由有权的国家机 关发布专门的决议、决定,废除某些法律;
④同一国家机关制定的法,虽然名称不同,但是在内容上旧法与新法发生冲突或相互抵触时,以新法为准,旧法中的有关条款自动终止效力 。
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它是指新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
· 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 如果适用,新法就有溯及力。
我国法律采用的 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就是说原则上新法无溯及力,对行为人适用旧法,但新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适用新法。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2)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在哪些空间范围或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与国家主权直接相关,法直接体现国家主权,它适用于该国主权所及一切领域,包括领陆、领水及其底土和领空;也包括延伸意义的领土,如驻外使馆;还包括在境外的飞行器和停泊在境外的船舶。
当然,由于法的制定机关和内容不同,其效力范围也有区别, 一般分为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两个方面。
· 以我国为例,其域内效力有如下两种情况:
①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均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②在我国局部地区有效。我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 规及地方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效。
· 在域外效力方面,我国在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上,本着保护本国利益和公民权益的精神和原则,也规定了某些法律或某些法律条款具有域外效力。
比如,民事婚姻家庭方面,有些法律实行有条件的域外效力原则;刑事方面,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对某些发 生在域外的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 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3)法的对人效力。
法的对人效力,亦称法的对象效力,是指法适用于哪些人或法适用主体的范围。
我国法律对人效力采用的是结合主义原则,即以属地主义为主,但又结合属人主义与保护主义的一项原则。
1 属人主义原则,是根据自然人的国籍来确定法的适用范围。按照这一原则,凡是本国人,不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一律受本国法的约束。
2 属地主义原则,是根据领土来确定法的适用范围。按照这一原则,凡属一国管辖范围的一切人,不管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受该国法的约束。
3 保护主义原则,是从保护本国利益出发来确定法的适用范围。其含义是,只要损害了本国利益,不论侵犯者在何地域或是何国国籍,一律受本国法律约束。
·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的对人效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 一方面,对中国公民的效力。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平等地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中国公民在国外的,仍然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也有遵守中国法律的义务。 但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这就必然涉及中国法律与居住国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总的原则是既要维护中国主权,也要尊重他国主权。也就是说,中国公民也要遵守居住国的法律。 发生冲突时,应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惯例和两国签订的有关协定予以解决。
· 另一方面,对外国人的效力。我国法律既保护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又依法查处其违法犯罪行为。这实际上是国家主权在法律领域的体现。凡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均应遵守中国法律。但在刑事领域,对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对于外国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我国法律均予以保护。但外国人不能享有我国公民的某些权利或承担我国公民的某些义务,如选举权,担任公职和服兵役等。
3. 法的效力冲突及其解决方式。
法的效力等级,亦称效力位阶,是指在一国法的体系中因制定法的国家机关地位不同而形成的法在效力上的等级差别。
这种效力等级的形成同该国立法体制有直接关系。 制定法的国家机关地位越高,其制定的法的效力等级就越高。
法的效力冲突是指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一国法律内部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从而产生的冲突。
(1)解决法的效力冲突的一般原则。
①根本法优于普通法。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普通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是国家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在我国,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②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不同位阶的法之间发生冲突,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上位法。在我国,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 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 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③新法优于旧法。同一国家机关在不同时期颁布的法产生冲突时,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④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一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这就是要求必须是同一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并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指在适用对象上,对特定主体和特定事项的法, 优于对一般主体和一般事项的法;二是指在适用空间上,对特定时间和特定区域的法, 优于平时和一般地区的法。
(2)解决法的效力冲突的特殊方式。
如果法的效力冲突不能按照一般原则予以解决,只能采取特殊方式。以我国为例,依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出现下列情况可由有权的国家机关予以裁决:
①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②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③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小结】
三、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一)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 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
· 首先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如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行政法部门。
· 其次是法律调整的方法。如民法和刑法,都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民法是以自行调节为主要方式,而刑法是以强制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民法要求对损害予以财产赔偿,而刑法则对犯罪人 处以严厉的人身惩罚。
不过,法律部门的划分也不是绝对的,可以有不同的标准,可以交叉、重合,没有对错之分,只有方便与不方便、合理与不合理之分。
一个国家现行的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若干法律部门,由这些法律部门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互相协调的统一整体即为法律体系。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大体可以划分为以下法律部门:
1. 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法律:
①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 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
②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 制度的法律;
③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
④有关保障公民基本 政治权利的法律。
2. 民商法。
民商法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体可以分为民法和商法。
· 民法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 商法可以看作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的法律,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 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
3. 行政法。
行政法是规范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依法作出,不需要双方平等协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就属于行政法律。
4. 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是在国家干预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主要包括两个部分:
一是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方 面的法律,主要是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
二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财政、税收、金融、对外贸易等方面的法律。
5. 劳动法与社会法。
·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就属于劳动法律。
· 社会法是调整有关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社会法的目的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需要扶助的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等。
6. 刑法。
刑法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就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该负何种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刑法调整的是因犯罪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所采用的调整方法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处罚方法,即刑罚的方法。
7.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调整因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别对三种诉讼活动进行规范。此外,针对海事诉讼的特殊性,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非诉讼程序法是解决非诉案件的程序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
四、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或者说,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因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不一样。
·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由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民事法律关系,例如合同法律 关系、物权法律关系;
· 行政管理关系由行政法调整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行政法律关系,例如行政许可法律关系、行政处罚法律关系;
· 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而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经济法律关系,例如反垄断法律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要素
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例如】公司购买一台电脑,与商场形成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公司作为买方,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享有收取电脑的权利;相应的,商场承担交付电脑的义务,享有取得货款的权利。但有时看似简单的经济活动中,往往包含着多重法律关系。
【例如】通过手机App点外卖这一个行为中就包含着多个法律关系。第一,基础关系是饭店和手机App经营平台事先存在的电子商务服务合同关系;第二,手机所有 人通过下载注册App, 与手机 App经营平台形成了信息服务合同关系;第三,使用App 点单时,点单人与饭店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第四,经营平台与外卖骑手之间形成 劳务合作法律关系;第五,在点单人、饭店和经营平台之间又形成运输服务合同关系。
1. 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法律主体,是指参加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2. 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 法律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表现为权利享有者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自主决定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要求他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和一旦被侵犯,有权请求国家予以法律保护。
依法享有权利的主体称为权利主体或权利人,如所有权人可以自主占有、使用其财产以获得收益;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
· 法律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所担负的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者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负担或约束。
依法承担义务的主体称为义务主体或义务人。
义务主体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是指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去履行义务,称为积极义务,如缴纳税款、支付货款等。义务主体不得作出某种行为是指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去履行义务,称为消极义务,如不得毁坏公共财物、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等。
3. 法律关系的客体。
(1)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客体是确立权利与义务关系性质和具体内容的依据,也是确定权利行使与否和义务是否履行的客观标准。
(2)法律关系客体的内容和范围。
法律关系客体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规定。法律关系客体应当具备的特征是:能为人类所控制并对人类有价值。在不同国家与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关系客体的具体内容及范 围不同,并且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不断出现新的法律关系客体,如数据、网络虚拟 财产等。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①物。物指能满足人们需要,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并能为人们现实支配和控制的各种物质资源。物既可以是自然物,如土地、矿藏、水流、森林,也可以是人造物,如建 筑、机器、各种产品等,还可以是财产物品的一般价值表现形式——货币及有价证券, 如支票、股票、债券等。物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有体物既可以是固定形态 的,也可以是没有固定形态的,如天然气、电力等。无体物,如权利等,依照相关法律 的规定,也都可以作为物权客体。
②人身、人格。人身和人格分别代表着人的物质形态和精神利益,是人之为人的两个不可或缺的要素。 一方面,人身和人格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人身权指向的客体。另一方面,人身和人格又 是禁止非法拘禁他人、禁止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禁止侮辱或诽谤他人、禁止卖身为奴等法律义务所指向的客体。以人身、人格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法律有严格的限制。人的整体只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人的部分是可以作为客体的“物”,如当人的头发、血液、骨髓、精子和其他器官从身体中分离出去,成为与身体相分的外部之物时,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视为法律上的“物”。
③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指人们通过脑力劳动创造的能够带来经济价值的精神财富,主要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如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等。智力成果通常 有物质载体,如书籍、图册、录像、录音等,但其价值并不在于物质载体本身,而在于 物质载体中所包含的信息、知识、技术、标识和其他精神因素。
④信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信息,是指有价值的情报或资讯,如矿产情报、产业情报、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 特别是互联网的扩展和数码存储技术的发展,信息在法律关系客体中的地位愈加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中华 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 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这明确说明信息可以 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并且应该予以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也说明其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⑤行为。行为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不是指人们的一切行为,而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所进行的作为(积极行为)或不作为(消极行为),是人的有意识的活 动。如生产经营行为、经济管理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和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等。又比如,债权本质上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关系,所以债权的 客体都是行为。
五、法律事实
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要有法律事实的存在。
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即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 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情况。法律规范和法律主体只是法律关系产生的抽象的、一般的前提,并不能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法律事实则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具体条件,只有当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事实发生时,才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法律事实 是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直接原因。按照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标准,可 以将法律事实划分为法律事件、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一)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 灭的法定情况或者现象。
事件可以是自然现象,如地震、洪水、台风、森林大火等自然灾害或者人的生老病 死、意外事故等;也可以是某些社会现象,如社会革命、战争、重大政策的改变等。这 两种事件对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而言,都是不可避免、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自然灾害可引起保险赔偿关系的发生或合同关系的解除;人的出生可引起抚养关系、户 籍管理关系的发生;人的死亡可引起赡养关系、婚姻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的消灭,继承关系的发生。由自然现象引起的事实又称自然事件、绝对事件,由社会现象引起的事实又称社会事件、相对事件。
(二)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法律关系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行为,例如签 订合同、行政许可等。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行为作不同的分类。
1. 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这是根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即行为的法律性质所作的分类。合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符合法律规范要求,能导致预期法律后果的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行 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法律规范的要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行为。
2. 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
这是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对法律行为所作的分类。积极行为,又称作为,是 指以积极、主动作用于客体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消极行为,又称不作 为,则是指以消极的、抑制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3. 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这是根据行为人取得权利是否需要支付对价而对法律行为所作的分类。有偿行为是 指行为人取得权利时必须支付对价的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等;无偿行为则指行为人 取得权利时不必支付对价的法律行为,如无偿保管、赠与等。
4. 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
这是根据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数量所作的分类。单方行为,是指由法律主体一方的 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行政命令等;多方行为,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 上的法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签订合同行为等。
5. 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
这是根据行为是否需要特定形式或实质要件所作的分类。要式行为,是指必须具备 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非要式行为,是指无须特定形式或程序即能 成立的法律行为。
6. 自主行为与代理行为。
这是根据主体实际参与行为的状态所作的分类。自主行为,是指法律主体在没有其 他主体参与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的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是指法律主体根据 法律授权或其他主体的委托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法律行为。
(三) 事实行为
民事领域中,在法律行为之外还存在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与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无关,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律后果的行为。民事法律关系中常见的事实行为有无因管理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以及侵权行为、违约行为、遗失物的拾得行为、 埋藏物的发现行为等。
1.认真听讲,记录法的效力范围、法律部门、体系、关系及事实的概念、具体内容。
2.观察教师展示的结构图,理解其应用场景。
3.小组讨论,分组讨法的效力范围、法律部门、体系、关系及事实的应用,每组推选代表发言。
4.讨论法的效力范围、法律部门、体系、关系及事实应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5.分析教师提供的案例,结合所学知识,讨论其应用和优化。
通过讲解、实例展示、小组讨论和案例分析,帮助学生系统地学习的理论知识,通过引导学生观察,让学生主动关注,从而自然地引出主题,使学生快速进入学习状态,明确本节课的学习方向。
活动三:
巩固练习
素质提升
一、单选题
1. 下列关于法的效力范围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
A. 法的空间效力包括我国驻外使领馆
B. 我国对法的溯及力一般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C. 法的对人效力仅包括属地主义
D. 法的时间效力包含生效、失效、溯及力
【答案】C
【解析】我国法的对人效力采用结合主义,并非仅属地主义,C表述错误;其余选项均符合法的效力范围规定。
2. 下列各项中,属于法律关系客体的是( )
A. 甲有限责任公司
B. 纳税义务
C. 房屋
D. 税务机关
【答案】C
【解析】A、D属于法律关系主体,B属于法律关系内容,C属于法律关系客体中的“物”。
3. 下列各项中,属于法律事件的是( )
A. 购买原材料
B. 地震导致厂房损毁
C. 开具发票
D. 签订劳动合同
【答案】B
【解析】法律事件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B属于自然事件;A、C、D均是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法律行为,排除。
二、多选题
1. 法的效力范围包括( )
A. 空间效力
B. 对人效力
C. 时间效力
D. 事项效力
【答案】ABC
【解析】法的效力范围仅包含空间效力、对人效力、时间效力三大类,无事项效力这一分类,D排除。
2.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 )
A. 主体
B. 内容
C. 客体
D. 法律事实
【答案】ABC
【解析】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组成;法律事实是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并非构成要素,D排除。
3. 下列各项中,属于法律行为的有( )
A. 依法缴纳税款
B. 公司设立登记
C. 突发疫情
D. 转让专利权
【答案】ABD
【解析】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A、B、D均属于有意识的经济、会计行为;C属于法律事件,排除。
三、判断题
1. 法律部门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单位。( )
【答案】√
【解析】法律体系由若干法律部门有机组合而成,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单位。
2. 法律权利可以放弃,法律义务也可以自愿不履行。( )
【答案】×
【解析】法律权利可自主放弃,但法律义务具有强制性,必须履行,不履行义务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 法律事实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直接原因。( )
【答案】√
【解析】无法律事实,就不会产生法律关系的变动。
1.积极参与课堂练习,按照教师的要求完成,互相交流经验,解决遇到的问题。
2.思考采用方式,积极参与讨论,分享自己的观点。
3.记录教师总结,尝试在实际工作应用。
通过练习,让学生将理论知识与实际操作相结合,提高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和问题解决能力。同时,引导学生思考会计相关知识,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
课堂小结
作业布置
1. 背诵本节课速记口诀,默写法的效力范围、法律关系三要素、法律事实分类
2. 整理课堂错题,标注错误原因,对照教材知识点复盘巩固
3. 完成教材本节对应课后习题,预习下一节知识点
板书设计
第一节 法律基础
一、法的效力范围
空间、对人、时间(溯及力:从旧兼从轻)
二、法律部门+体系
部门:分类规范;体系:有机整体;部门构成体系
三、法律关系(三要素)
主体、内容(权利+义务)、客体
四、法律事实
事件(不以意志转移)
行为(以意志转移)
教学反思
本节课知识点细碎,虽控制了讲解时长,但零基础考生对“法的溯及力”“法律部门划分”理解仍有难度,后续可补充1-2个极简案例强化具象认知。课堂练习环节时间偏紧凑,部分考生未能完成答题,下次可适当压缩精讲时长,预留1-2分钟自主答题时间,提升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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