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电子签名法律制度(课件)《电子商务法规》(清华大学出版)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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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规》 (清华大学出版) 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法律制度 第一节 电子签名法律制度 第二节 电子证法律制度 第四章 第一节 电子签名法律制度 1 2 4.1.1电子签名的概念 广义上:一般包括各种电子手段(包括数字技术、生物特征技术、电子录音、电传等)在内的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示范法》中提出,“电子签名” 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此种数据具有签名的功能,即可用于识别与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名人的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 狭义上:指以一定的电子签名技术为特定手段的签名,通常指以非对称加密方法产生的数字签名。数字签名是通过使用非对称加密系统和哈希函数来变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即通过密码算法对数据进行加密解密变换来实现签名目的。 项目介绍 4.1.1电子签名的概念 3 电子签名的相关概念 1、电子签名人 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电子签名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签名:第一,用自己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实施电子签名;第二 ,委托他人,即使用委托人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实施电子签名。 2、电子签名依赖方 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而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3、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项目介绍 4.1.2 电子签名的实现方式与特征 实现方式 基于指纹、虹膜等生物特征的签名; 基于个人识别码等约定记号的签名; 基于非对称加密的数字签名。 常见的电子签名场景 1.单方电子签名: 其特点是有效签名人往往只有一方。比如时间戳服务就是由用户向时间戳公司提交数据,时间戳公司通过技术手段“签收”数据就表明时间戳公司于某年月日收到了样“东西”。 4.1.2 电子签名的实现方式与特征 电子签名的特征 私有性。电子签名本质上属于一种数据,是私人专有的。 唯一性。电子签名一经设定,其他任何钥文均不可能被网银系统所识别、验证。 秘密性。电子签名人用私钥加密电子文件,仅自己知悉该私钥。 2.双方电子签名: 一般发生在双方交易里。在这种交易中,因为没有第三方认证者介入,其中一方签名人需兼具认证者的身份。 3.三方电子签名: 三方电子签名也是发生在双方交易里,但在这种交易中,由于第三方认证者的介入,签名人与认证者的身份不再“同一”。 4.1.3 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1.3 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的法律特征: ①电子签名存在于数据电文中,是一种特殊的书面签名; ②电子签名具有保密性,电子签名是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的,签署者本人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探及披露的权利; ③电子签名具有可识别性,使用者可以以此表达身份; ④电子签名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包括个人口令、密码、特定加密技术、生物特征鉴别等; 4.1.3 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的法律特征: ⑤电子签名具有不可否认性,由于电子签名采用了特定的加密技术只有发送者才知道产生电子签名的密钥,所以发送者无法否认已经签过电子签名后发出的数据电文; ⑥任何其他人均不能伪造电子签名,如果当事人就签名的真伪发生争执,能够由公正的第三方进行裁决,通过验证签名来确认其真伪。 从电子签名的法律特征可以看出,电子签名具备了传统签名的所有功能,用电子签名替代传统签名不存在任何功能上的障碍。 4.1.4 电子签名立法 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发展 (一) 在我国,电子签名及其所涉及的种种相关问题在一开始并未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去进行监管。从2002年开始,当时国务院信息办委托有关单位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章条例》,最初的定位是行政法规,但在网络经济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国务院决定明确,对电接将该立法的层级提高为法律。在对原来起草的条例内容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后,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简称《电子签名法》),明确《电子签名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的电子商务法,对于规范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具有重要的作用。 2.起步 随着政府电子政务活动的兴起,电子签名法也必然在其中起到重要的作用。2000年6月30日,美国《全球及全国商务电子签名法案》的签署,标志着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在电子签名法律领域的相对完备。 1.背景 4.1.4 电子签名立法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对法律内容进行更新。我国在规范电信企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上网用户的行为方面,已先后制定了30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2019年4月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电子签名法》修正案草案,删除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不适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条款,为房地产交易中应用电子合同、电子签名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正式对《电子签名法》做出修改,放宽电子签名使用范围。 3.现状 4.1.4 电子签名立法 1.技术问题复杂,但法律问题相对简单。 因为商务活动的绝大多数法律问题在传统法律中已经解决,电子签名法只要解决因商务活动信息载体的变化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而这些问题大多只要采用“功能等同”的办法做出相应规定。 2.具有很强的国际统一趋势。 因为电子商务的显著优势就在于利用不受国界限制的全球性网络方便地进行网上交易,这就必然要求电子签名法律制度应当是国际统一的。 3.采取了“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 即法律只规定作为安全可靠的电子签名所应达到的标准,至于采用何种技术手段来实现这一标准,法律不做规定。 电子签名法的立法特点 电子签名立法的目的 01规范电子签名行为 一是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无明文规定; 二是电子签名的规则不明确,对电子签名人的行为缺乏规范,发生纠纷后责任难以认定; 三是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不明确,行为不规范,认证的合法性难以保证; 四是电子签名的安全性、可靠性没有法律保障。 02确立电子签名 的法律效力 一是通过立法确认电子签名的合法性、有效性; 二是明确满足什么条件的电子签名才是合法的、有效的。 03维护有关各方的 合法权益 电子签名法规定了各方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明确了电子签名活动规则,确立各方当事人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行为准则,并规定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达到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4.1.4 电子签名立法 电子签名立法的模式 关于电子签名立法的模式,根据不同的技术方案,综合世界各国几十部电子商务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 技术特定化立法模式。(数字化签名立法模式) 定义:技术特定化立法模式,即法律只明确采用某种特定技术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对采用其他技术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未做规定。 目前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都着眼于数字签名技术,这种模式的立法实际上是数字签名的立法,因为它将数字签名技术作为电子签名的法定技术,集中规定了数字签名技术规则和法律效果,只承认数字签名的法律地位,因此也称数字化签名立法模式。 4.1.4 电子签名立法 电子签名立法的模式 (1) 技术特定化立法模式。(数字化签名立法模式) 分类: (1)纯技术标准型:通过立法手段为数字签名确定一个技术标准,这样的立法一般不涉及电子签名的法律后果,尽管有时可以从其立法中隐含地推出来。 (2)确定法律效果型的立法:确认法律效果型的立法不但规定了对于数字签名的法律确认,使数字签名取得与传统的手书签名相同的法律地位,而且提供了有关责任分配的规则。 (3)组织机构型的立法:对数字签名之认证机构这一组织提出一系列要求,对其进行许可、监督和管理等,通过确保认证机构的可能性与安全性来加强人们对电子商务的信心。 4.1.4 电子签名立法 电子签名立法的模式 (2) 技术特定化立法模式。(最低限度方案) 定义: 确立技术的“中立”地位,认为电子签名存在多种技术手段,应由市场和消费者去做出判断和选择,法者只需要提出原则性要求,政府不应对具体技术做出选择。这种立法模式并不强调某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而对广义范围的电子签名给予法律承认。因为这种立法模式主要关注签名相应的功能以及这些功能所借以转化为技术应用的方法,因此也被称为功能等同方式。 “技术中立”原则: “技术中立”原则,也称“不歧视(平等对待)原则”或“媒介中立”原则,它是电子签名法所独有的法律原则,是指不应歧视不同的通信技术,任何技术(如数字签名技术或生物识别技术)都应在法律上享受同等待遇,以及不应歧视不同的媒介,纸张文件和电子记录都应享受平等待遇。 4.1.4 电子签名立法 电子签名立法的模式 (3) 双轨制立法模式。 定义: “双轨制方案”是一种混合型的折中方案,即一方面,它为电子签名技术设定要求,赋予其最低限度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赋予某些广泛使用的技术以更大的法律效力。与“数字签名方案”不同,此方案为科技将来的发展留下空间,以建立一套不受时间淘汰的规则体系。通过这种立法模式,立法者一方面在其立法中对电子签名提出某种技术要求,另一方面又为新的技术发展留下空间,使得他们的立法更具有持久性。 4.1.4 电子签名立法 我国电子签名立法的模式——双轨制立法模式 为什么要实行双轨制立法模式? 从《电子签名法》的内容来看,我国采用的是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即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保持技术中立性,适用于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另一方面对“可靠电子签名”做出了特别规定,对符合特定条件的电子签名赋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指出“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四条)。 这样既保持了法案的技术中立性,不拘泥于某种特定的技术,使法律规定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同时又不失现实性,法律可以全面支持业已成熟的或正在被普遍接受的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技术的使用。 什么是“可靠的电子签名”? “可靠的电子签名”是强化电子签名的一种,可靠的电子签名产生方式大约有两种,其一当事人约定;其二�符合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那四个条件 。 市场分析 4.1.5 电子签名双方的义务与责任 电子签名人的义务 (一) (1)电子签名人的基本义务是妥善保管好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这一义务是所有使用电子签名来代替手写签名的签名人所应当负有的,其目的就是要保证交易双方对电子签名交易安全的信赖,降低当事人双方因信赖对方所制作的电子签名而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从而促使更为简便有效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大面积使用。 (2)电子签名人的危险通知义务 《电子签名法》第十五条的还规定了电子签名人已经知悉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3)电子签名人的信息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保证义务 《电子签名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五、 电子签名双方的义务与责任 电子签名依赖方的义务与责任 (三) 1.电子签名依赖方的义务 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可能根据某一证书或电子签名行事的人。电子签名依赖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步骤审查电子签名的可靠性;或者在电子签名有证书支持的时候采用合理的步骤审查证书的有效性或证书是否存在被撤销或吊销的情形,按照证书的实际状态或其存在的法律限制采取相应的行动。 2.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责任 电子签名依赖方如果违反上述义务,本身并不需要承担真正的民事责任,但可能会引起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承担无法追究签名人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的后果。具体如何确定电子签名依赖方的不利后果,《电子签名法》并无明确的规定。 4.1.5 电子签名双方的义务与责任 电子签名依赖方的义务与责任 (三) 1.电子签名依赖方的义务 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可能根据某一证书或电子签名行事的人。电子签名依赖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步骤审查电子签名的可靠性;或者在电子签名有证书支持的时候采用合理的步骤审查证书的有效性或证书是否存在被撤销或吊销的情形,按照证书的实际状态或其存在的法律限制采取相应的行动。 2.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责任 电子签名依赖方如果违反上述义务,本身并不需要承担真正的民事责任,但可能会引起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承担无法追究签名人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的后果。具体如何确定电子签名依赖方的不利后果,《电子签名法》并无明确的规定。 4.1.5 电子签名双方的义务与责任 电子签名人及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违约责任 (四) 电子签名人作为原告起诉电子签名依赖方(如银行)违约 电子签名依赖方作为原告起诉电子签名人违约 判断违约是否构成? 合同成立、有效 须有违约行为 须要违约方没有法定 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 关键在基于电子签名认定该交易能不能表达交易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电子签名依赖方未尽到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妥善履行保证存款安全性和流动性义务,导致合同存款被冒名领取。 违约行为是指电子签名人在合同成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如还款义务)。 4.1.5 电子签名双方的义务与责任 电子签名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准则 (五) 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有别于传统商务模式面对面的磋商,如何判断电子签名是否为电子签名人自己发出的尚存在困难,因此只要在客观上使用了电子签名,就应当认为是电子签名人本人从事了交易行为,并对内容进行了认可且对此次签名行为承担后果。这便是电子签名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被认可。 电子签名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是指对于做出如同某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等存在的虚假外观负有责任的人,应当由信赖该外观的人承担与该外观相应的责任。 (2) 由电子签名的功能及特点所决定。电子签名则具备表明电子签名人身份、电子签名人对信息的发送予以认可的功能,弥补了电子商务存在的缺险。 (3)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认证服务的保障。经有资质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后的证明力更强。 4.1.5 电子签名双方的义务与责任 电子签名双方的举证责任 (六) 电子签名人的举证责任 1 电子签名人仅对自己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基于电子签名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电子签名是否为电子签名人本人使用,并不能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电子签名人不需要更无必要对他人冒名使用电子签名承担举证责任。若电子签名人在电子签名泄露或失窃后已向交易对方挂失,即为履行了及时告知义务,此时主张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但电子签名人应承担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如交易对方在接收到了电子签名人的告知后仍然进行了交易,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子签名依赖方的举证责任 2 电子签名依赖方应承担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电子签名依赖方只需证明交易存在(如银行流水记录),且该交易是凭电子签名完成的,即可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于电子签名是否为电子签名人本人使用,电子签名是否被委托使用、出借、转让,失窃等,与电子签名依赖方无关。 谢谢大家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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