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正文:
《电子商务法规》
(清华大学出版)
第二节 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制度
在线自然人用户作为卖方从事电子商务的法律资格
背景
C2C模式已成为电子商务活动的
主要类型,在此模式下,卖方和买方
都是自然人用户。
导致
问题
作为电子商务当事人的网络自然人用户
和作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的卖方能否
成为商业主体?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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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关于自然人能否成为独立的商业主体的规范缺失,表明了现有的电子商务领域的规范仍须得到进一步加强。
在线自然人用户作为卖方从事电子商务的法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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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和网站的关系
网站,指的是互联网上的站点,
通常是指Web服务器,是一种
交流工具
人们可以通过它发布自己想要公开的
信息,或者利用网站提供相关的网络
服务。
人们可以通过网络浏览器访问网站,
获取所需信息或享受网络服务。
网站
提供了展示和分销
产品或服务的虚拟商业场所
电商
电子商务活动离不开网站。
实现各种电商实体间的活动
网站概念
5
网站分类
主体性质不同
政府网站、企业网站、商业网站、教育网站、科研机构网站、个人网站等。
服务模式不同
综合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
网站概念
6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例如中国政府网、中国人大网等政府部门网站。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我国目前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进行管理的主要行政法规。
网站管理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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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
60日内完成审查
企业登记机关
(办理登记手续)
持营业执照
申请人
(欲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相关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批准
发给经营许可证
网站管理法律制度 对经营性网站实行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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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服务项目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范围的,需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特殊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审核)
①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③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
信誉和能力
⑤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
施。
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②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
资金和专业人员
④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⑥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网站管理法律制度 对经营性网站实行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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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申请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网站管理法律制度
非经营性网站实行备案制度
ISP
办理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①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②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③服务项目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需要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特殊互联网信息服务专项备案制度)
此外,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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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展开服务的义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标明其身份的义务
互联网信息提供者的记录义务
互联网信息提供者所提供的内容
合法的义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明确了互联网信息提供者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互联网信息提供者停止非法信息传输并报告的义务
互联网信息提供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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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展开服务的义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天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标明其身份的义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互联网信息提供者的义务
互联网信息提供者所提供的内容合法的义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互联网信息提供者停止非法信息传输并报告的义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互联网信息提供者的义务
互联网信息提供者的记录义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
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案例: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传播未成年人违法信息
基本案情:2016年,高某某(未成年)因吸毒被海南省某分局查获并处理。其后,网络用户(账号:XXX,昵称:海南某队)在北京某科技公司开发的短视频APP上将高某某被查获的经过以滚动播放照片(眼部马赛克处理)并配发文字的形式发布。后高某某以短视频APP出现其肖像、姓名、处罚信息等个人隐私,北京某科技公司未采取措施减少对其权益的侵害,严重损害其人格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审理中,高某某承认“海南某队”发布的视频内容真实;北京某科技公司短视频APP显示该公司已屏蔽案涉图文,案涉图文已无法查看。经法院函询,海南省某分局函复“海南某队”不存在,“海南某队”账号非其开设运营。
互联网信息提供者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高某某因吸毒被查获时为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账号XXX的网络用户在北京某科技公司开发的短视频APP上发布的信息披露高某某姓名并配有高某某照片,仅对高某某的眼部作马赛克处理,其他面部特征、面部以外的重要可识别身体部位未进行马赛克等技术处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犯高某某的隐私权。北京某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发布违法案件信息的网络用户尽到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事先提示义务。但是,北京某科技公司
提交的《用户服务协议》并非用户注册登录的必备条件,用户未经阅读同意该协议也可注册登录成为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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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判决北京某科技公司向高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1000元。
互联网信息提供者的义务
谢谢大家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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