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五 跨境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及监管(教案)-《跨境电商基础》同步教学(东南大学出版社)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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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
内容正文:
课 题:项目五 跨境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及监管
教学目的:
1.了解目前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现状。
2.了解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在海关监管和税收制度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能力目标:
1.掌握跨境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和监管政策。
课 型:新授课
课 时:10
本章安排10个课时。
教学过程:
1. 教学形式:讲授课,教学组织采用课堂整体讲授和分组演示。
2. 教学媒体:采用启发式教学、案例教学等教学方法。教学手段采用多媒体课件、视频等媒体技术。
作业处理:
完成项目后的课后习题。
板书设计:
本课标题
绪论
课次
2
授课方式
理论课□ 讨论课□ 习题课□ 其他□
课时安排
10
学分
共4分
授课对象
院系、专业:经济专业
任课教师
教材及参考资料
1.《关于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若干意见》、《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应用的实施意见》和《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2.本教材配套视频教程及学习检查等资源。
3.与本课程相关的其他资源。
教学基本内容
教学方法及教学手段
出口高速增长时代已成为“过去式”,随着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已成为拉动出口增长的新途径。越来越多的企业看中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潜力,纷纷涉足,企图抢占更多商机。然而,与跨境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速度和庞大体量不匹配的是相关配套不到位,具体体现在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境外处理纠纷渠道不畅等诸多方面。近年来,由于这种不匹配导致诸多法律纠纷,令电商卖家手足无措、苦不堪言。
由于跨境电子商务是分属于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实现交易,并且进行网上支付结算,然后再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促使交易完成的一种商业活动。在整个运营链条中,跨境电子商务涉及不同的法律领域,容易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风险。
从贸易流程上看,海关、商检、外汇、税收、信用管理等方面都极有可能产生法律问题。从法律关系来看,跨境电子商务又面临着电子合同法律地位问题,以及电子证据保全、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商之间贸易纠纷等法律问题。因此,事前做好法律预防、有效规避法律风险,事中积极应对、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后善于总结、增强法律意识,就显得至关重要。
参考以下形式:
1.衔接导入
2.悬念导入
3.情景导入
4.激疑导入
5.演示导入
6.实例导入
7.其他形式
项目基本知识汇总
一、跨境电子商务立法现状
自《电子商务“十三五”发展规划》发布以来,我国在国家和地方层面上都针对跨境电子商务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范,但是与我国跨境电子商务规模快速发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目前我国尚未建立针对跨境电子商务的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构建跨境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体系变得十分紧迫。一方面,在跨境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既要以确定性的安排弥补技术和信用的不足,又要给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创造相对宽松的法制环境,避免过度监管;另一方面,构建跨境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体系,不仅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也要合理解释原有法律和制定有利于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配套法律规范。
针对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我国不仅在政策上着力改善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环境,同时还提出了建设和完善跨境电子商务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
国家制定和出台的跨境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法规,以立法形式明确了跨境电子商务的合法地位。其中一些重要的政策文件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1)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若干意见》(商电发〔2012〕74号)中提出了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过程中的通关、退税、融资、信保等政策性问题。该文件明确为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提供政策支持,以及对重点平台企业给予资金支持。
(2)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商务部等九个部委联合制定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的意见》(国办发〔2013〕89号,以下简称89号文),从海关监管模式、出口检验、收付汇、跨境支付和税收等多方面提出了总体方针和政策。
(3)商务部发布的《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应用的实施意见》(商电函〔2013〕911号),提出探索发展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B2B)进出口和个人从境外企业零售进口(B2C)等模式,加快跨境电子商务物流、支付、监管、诚信等配套体系建设。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明确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的退税政策、条件。
(5)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网购保税进口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科函〔2013〕59号),明确了网购保税进口模式中的试点进口商品范围、购买金额、数量、征税、企业管理等问题。
(6)2015年7月6日原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质检总
局关于加强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消费品检验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质检检〔2015〕250号),提出了建立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消费品监管新模式,建立跨境电子商务消费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机制,建立跨境电子商务消费品质量安全追溯机制,明确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跨境电子商务领域打击假冒伪劣工作机制。
(7)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规范进出口税收政策,还提出将研究制定针对电子商务企业境外上市的规范管理政策。
(8)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发布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规定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提高至人民币2 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 000元;同时,税收由原来的行邮税调整为“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组合。
(9)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26号,以下简称26号文),从通关、征税、物流、企业管理等几大方面初步确立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海关监管的基本法律框架。
(10)商务部、中央网信办和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的《电子商务“十三五”规划》,其中“新模式与新业态培育工
作”专门列出了“跨境电子商务发展行动”一项,并设定了方向和目标,包括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积极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制定;完善跨境电子商务产业链。
(11)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在2017年11月22日发布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消费品进口关税的通知》对部分消费品进口关税进行了调整。
(12)2018年7月1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新设一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22个城市),持续推进对外开放促进外贸转型升级。
(13)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4)2018年9月26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公告,从2018年11月1日起,我国降低1 585个税目的商品进口关税税率。
(15)2018年9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四部门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起,对综合试验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条件本书不作介绍)。
(16)2018年11月8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实时获取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支付相关原始数据有关事宜的公告》,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应当向海关开放支付相关原始数据,供海关验核;2018年11月8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启用进出境邮递物品信息化管理系统有关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决定自2018年11月30日起在全国海关推广使用进出境邮递物品信息化管理系统,海关总署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实现进出境邮件全国联网传输数据;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总包的进境、出境、转关手续,应当向海关传输总包路单等相关电子数据。
(17)2018年11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明年1月1日起,延续实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现行监管政策,政策适用范围扩大到22个新获批的综合试验区城市,并新增群众需求量大的63个税目商品,将单次交易限值由目前的2 000元提高至5 000元,将年度交易限值由目前的每人每年2万元提高至26万元。
(18)2018年11月30日,商务部、财政部等十几个部委联合发布了三份进口跨境电商政策文件,进一步完善我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工作,调整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提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商品限额上限,扩大清单范围,并于2019年1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等六部委《关于完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财政部等三部委《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政部等十三部委《关于调整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
(19)2018年12月10日,中国海关总署发布了2018年第194号公告(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公告指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订购人)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除了国家层面的各种政策文件,各地方政府为了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完善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环境等也相应制定了相关政策。
(1)2015年6月11日,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规范了上海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了跨境电子商务发展。
(2)2016年3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发展跨境电子商务的实施意见》中提出: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培育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健全跨境电子商务业务体系;建设跨境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跨境电子商务管理机制。
(3)2016年4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实施意见》,并于5月公布了《中国(广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于9月发布了《关于促进我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工作方案》,于12月出台了《大力推动广东省跨境电子商务海外仓建设的实施意见》。
(4)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杭州市跨境电子商务促进条例》是国内首个由地方制定的跨境电子商务法规,对杭州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管理体制、发展规划、平台服务和体系建设、促进措施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国内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跨境电子商务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做了明确分工。
二、跨境电子商务主体界定
原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备案管理工作规范》认为,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指从事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包括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的经营企业、物流仓储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运营企业和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的企业。跨境电子商务商品则是指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销售的进出口商品。要对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备案信息实施“一地备案、全国共享”管理,跨境电子商务及所售商品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更新备案信息。
跨境电子商务的经营主体从货物进出境的层面分为跨境电子商务出口和跨境电子商务进口两类。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的经营主体,89号文首次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经营主体分为三类:一是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二是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三是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的经营主体,目前则无明确界定,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4月出台的《关于印发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59号)则将跨境电子商务的经营主体直接界定为89号文规定的三类主体,不区分出口和进口。
根据89号文的规定,经营主体要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注册、备案登记手续。在政策未实施地区注册的电子商务企业可在政策实施地区被确认为经营主体。
三、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代收代缴法律义务
海关总署的26号文进一步明确了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电商平台、物流企业等代收代缴义务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范围。其中,在海关注册登记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作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应承担以下七大法律义务。
(一)对税号、价格等申报要素如实申报义务
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准确地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实际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等税收征管要素。为审核确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归类、完税价格等,海关可以要求代收代缴义务人进行补充申报。
(二)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义务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前,电子商务企业或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可以受电子商务企业、支付企业委托,在书面承诺对传输
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三)代为履行纳税义务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
(四)汇总纳税情况下的交保义务
海关对满足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时段汇总计征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向海关提交足额有效的税款担保。
(五)核实订购人身份信息义务
电子商务企业应当对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订购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并向海关提供由
国家主管部门认证的有效身份信息。
(六)配合海关查验义务
电子商务企业以及其他主体(如监管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有配合海关查验的义务。海关实施查验时,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监管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便利,配合海关查验。
(七)主动报告违规或走私行为义务
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监管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发现涉嫌违规或走私行为的,应当及时主动报告海关。
三、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税务监管
一、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模式
89号文明确提出建立电子商务出口新型海关监管模式,对出口商品进行集中监管,并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为进一步落实这一要求,2014年7月23日,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总署公告〔2014〕56号,以下简称56号文),明确规定了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跨境交易的进出境货物、物品范围,企业注册和备案要求,同时明确了监管范围和监管要求。56号文第一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通过经海关认可并且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跨境交易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即同时满足:①主体上,包括境内通过互联网进行跨境交易的消费者、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业务的境内企业、为交易提供服务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②渠道上,仅指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的交易;③性质上,应为跨境交易。对于未满足前述条件的货物和物品,仍按传统贸易办理通关手续。
56号文所确立的跨境电子商务的通关模式,即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报关手续。在该模式下,企业无须每进(出)口一票货物就办理报关、结汇、退税等一系列手续,而是只需按该公告的规定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申报清单》(简称《物品清单》)办理报关手续,再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结关的《物品清单》按规定进行归并,汇总形成《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而在传统货物贸易报关制度下,每一票货物均需要单独办理清关手续。由于跨境电子商务普遍具有单笔货物金额小、单量多的特点,56号文所确立的新型通关模式将为电商企业提供极大的便利条件。
56号文还进一步规定了电商企业如需办理报关业务,应按照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未进行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人将不能按此规定报关和办理收付汇、退税手续。此外,海关总署自2015年5月15日起对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监管海关作业时间和通关时限进行了调整,要求各地海关保持365天×24小时的作业时间。
二、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制度
89号文提出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及其产品实行检验检疫备案或准入管理制度,利用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安全的合格评定,实行全申报制度,以检疫监管为主,一般工业制成品不再实行法检,实施集中申报、集中办理相关检验检疫手续的便利措施。为进一步落实89号文的要求,推动跨境电子商务产品检验检疫的便利化,原国家质检总局于2015年5月14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检验检疫职能作用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提出加快构建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检验检疫工作体制、机制,建立跨境电子商务清单管理制度,实施跨境电子商务备案管理。该意见列出了八大禁止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入境的包裹。此外,该意见提出了构建跨境电子商务风险监控体系和质量追溯体系;同时进一步明确对跨境电子商务商品实行全申报管理,对出境跨境电子商品实行集中申报、集中办理放行手续,不断完善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机制,加大第三方检验鉴定结果采信力度。
三、跨境电子商务税收制度
跨境电子商务的出口退税和进口关税问题一直是困扰行业发展的难题,为解决这两个难题,89号文提出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或退税政策。为落实这一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12月30日发布了《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包括自建平台出口企业和电商应用企业在满足该通知有关要求的条件下,可以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该通知所规定的要求包括电
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该通知还明确了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政策,可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当然,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的进口关税的征缴,实务中还面临着跨境电子商务进口企业化整为零,通过货运分拆方式进口,以把每件商品的价
格控制在行邮税免缴税的额度之内等问题。
该通知要求从2016年4月8日起开始实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新政。新政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不再按“个人物品”征收行邮税,而是按“货物”征收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由于税收新政没有设置缓冲期,诸多新政细则没有明晰,5月24日海关总署正式下发了《关于执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新的监管要求有关事宜的通知》,给出了新政监管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上海、杭州等10个试点城市,继续按照税收新政实施前的监管要求进行监管,过渡期到2017年5月11日前(含5月11日)止。
在新政实施前,消费者单次购买消费税在50元以内的保税商品可免税,这可促使消费者进行分单消费,以获取更多的利益。而在新政后,消费者单次购买须在2 000元以内,且消费税不再减免。
2016年11月15日,商务部新闻发言人表示,为稳妥推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模式过渡,过渡期限将延长至2017年年底。过渡期内,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将继续按照“48新政”发布前的试点模式进行监管:天津、上海、杭州、宁波、郑州、广州、深圳、重庆、福州、平潭10个试点城市经营的网购保税商品“一线”进区时暂不核验通关单,暂不执行化妆品、婴幼儿配方奶粉、医疗器械、特殊食品(包括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的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对所有地区的直购模式也暂不执行上述商品的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
进口类跨境电子商务的货物有“直邮进口”与“保税备货”(又称为“保税进口”)两种进口方式。这两种方式下的商品目前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按照个人邮递物品进境类别征收行邮税。直邮进口方式与现行邮递物品进境方式相似,进境的物品应当以个人自用为目的,且价值在规定限额内。而保税备货方式在性质界定上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目前保税备货方式
仅征收行邮税,势必对一般货物进口贸易产生冲击,因此从当前政策趋向来看,保税备货模式正受到日益严格的限制。海关总署于2015年9月发布的《关于加强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进口监管工作的函》规定,非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城市不得开展网购保税进口业务。目前进口类跨境电子商务适用的行邮税税率远低于一般货物贸易的综合税率,且在采购和物流上也具有一定成本优势,因此相较于一般货物贸易而言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但国务院在《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已明确将促进跨境电子商务与一般货物贸易的公平竞争作为政策导向。进口类跨境电子商务与一般货物贸易适用的税收法规将逐步靠拢,两种贸易模式之间的税收差距将逐步减小。
四、跨境电子商务跨境支付和收付汇制度
89号文提出鼓励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支付服务,支付机构办理电子商务外汇资金或人民币资金跨境支付业务,应分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按照支付机构有关管理政策执行。此举可以完善跨境电子支付、清算、结算服务体系,切实加强对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业务的监管力度。为了进一步推动跨境电子商务支付的改革,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5年1月29日发布了《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
《指导意见》规定支付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后可试点开办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同时将跨境支付的单笔交易限额由1万美元提高至5万美元。《指导意见》允许支付机构集中办理收付和结售汇业务,事后完成交易信息逐笔还原,从而提高支付机构的办理效率,以满足跨境电子商务巨量的支付需求。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第七条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第八条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章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
规定。
第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二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
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
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
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四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四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三章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十七条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五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第五十一条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第五十三条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五十四条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第四章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十八条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十条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一条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第五章电子商务促进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推动绿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
第六十六条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
第六十七条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十八条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电子商务在精准扶贫中的作用。
第六十九条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利用公共数据。
第七十条国家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
第七十一条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报关、报检等服务。
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第七十二条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优化监管流程,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等国际互认。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八十七条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主要目标
1.了解跨境电子商务立法现状
2.理解跨境电子商务主体界定。
3.了解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税务监管。
二、主要问题
1.我国现行电子商务法有哪些?
2.跨境电子商务的主体有哪些?
3.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在海关监管有哪些相关规定?
4.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在税收制度有哪些的相关规定
5.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代收代缴需承担哪些法律义务?
三、教学以学生学习教材的基本
内容为主,系统全面地学习跨境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及监管的基本内容。
四、整个教学过程中,各教学点
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拓展知识
的讲解。
讨论题、思考题:
围绕本项目主题跨境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及监管的内容,增强理解,加深印象。可以参考教材、资料包、或者其他案例。
作业:
完成项目后的课后习题。
学科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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