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电子支付法律责任(课件)《电子商务法(第4版)》(电子工业出版社)

2024-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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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电子支付法律制度 LOGO 4.3 电子支付法律责任 4.3.1 付款人的法律责任 4.3.2 收款人的法律责任 4.3.3 电子支付银行的法律责任 4.3.4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4.3.1 付款人的法律责任 (1)付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发出电子支付指令,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付款人发出错误指令,造成对其他相关人侵权,给其他相关当事人带来损失的,付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如果付款人故意发出错误指令,给其他相关当事人带来损失,就超出了一般民事活动范围,形成了网络盗窃或网络诈骗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3.2 收(受)款人的法律责任 (1)对拒不申请电子银行账户或不能提供指定收款账户者,银行拒绝为其提供电子支付收款服务 。 (2)对于提供情报虚假信息,骗取电子银行账户或电子证书的,其电子银行账户或电子证书应当予以撤销。利用骗取的款项,予以收回。涉及诈骗的应当依法追纠其刑事责任。 (3)电子支付受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应当及时提供相关回执。对于未能及时提供相关回执的,电子支付银行可按向收款方发放贷款处理。 4.3.3 电子支付银行的法律责任 (1)由于银行和转发人保管使用不当,造成客户资料信息泄露、破坏,导致客户资金受到损害,银行和转发人应负相应责任。 (2)转发人或银行因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按协议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第三方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转发人或银行可根据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协议进行追偿。 (3)接收行由于自身系统或内控制度等原因对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或迟延执行,致使客户款项无法按协议约定处理时间准确入账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4)非资金所有人盗取他人存取工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并且其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通过了发起行或转发人的安全程序,发起行或转发人对该指令进行处理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但应积极配合客户查找原因,尽量减少客户的损失。 (5)使用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等方式确定客户身份和交易授权的,非资金所有人盗取他人存取工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并且其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通过了发起行或转发人的安全程序,如果该数字证书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服务机构提供,且第三方认证服务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电子支付银行的法律责任 (6)客户的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应按约定方式和程序及时通知转发人和银行。由于客户未妥善保管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且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资金损失的,如转发人或银行在电子支付交易办理过程中无过错的,对此资金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7)客户发现自身未按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程序和方式通知银行或转发人。银行或转发人不承担责任,但应积极调查并告知客户调查结果。银行和转发人发现因客户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通知客户改正或配合客户采取补救措施。 (8)客户按规定已变更或撤销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账户的,如银行已确认该账户被变更或撤销后,仍发生电子支付交易并造成资金损失,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 (9)因不可抗力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银行和转发人不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应负有返还义务。 4.3.4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是为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下列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信息产业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承担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罚款的责任。 (2)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分别承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4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3)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未能按照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或未能根据信息产业部的安排承接其他机构开展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的,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或罚款,可同时并处以上两种处罚 (4)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已经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由信息产业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4.4 电子支付的国内立法及其风险防范 4.4.1 我国的电子支付立法 4.4.2 电子支付的风险防范 4.4.1我国的电子支付立法 2005年4月1日《电子签名法》及其出台前后的电子支付法规。 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的相关电子支付规定。 电子支付立法任重道远! 4.4.2电子支付的风险防范 1、电子支付系统中的风险 技术风险 经济风险 2、电子支付系统中风险的控制与防范 国家层面 行业层面 企业层面 4.5 我国电子支付中相关政策与法律问题 4.5.1 电子货币的法律定性 4.5.2 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问题 4.5.3 电子支付的安全保障问题 4.5.4 电子支付所涉及的政治与法律领域的问题 4.5.1 电子货币的法律定性 1、电子货币的特点 无形性 广泛性 储值性 隐蔽性 2、电子货币还不是真正的货币 目前,电子货币本身只能作为交换媒介,还不具备真正货币的支付手段、价值尺度和价值保存的职能。 3、电子货币要成为真正的货币需要满足3点: 具备5种品质; 具备6种特性; 立法明示认可(货币法定) 4.5.2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 支付双方与支付服务商之间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地位未明确,可能是: 作为银行 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作为一般中介服务机构 作为一种支付清算服务的组织,类似于非银行金融组织。 目前来看,第4个定位可能性较大。无论哪种定位,都要收到行政监督。 4.5.3电子支付的安全保障 电子支付安全是指在电子支付过程中,构成电子支付的计算机设备、网络的安全和支付管理制度的安全的总和。 电子支付的安全保障整体上分为两部分:一是计算机网络安全,二是商务交易安全。 计算机网络安全的内容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安全、计算机网络系统安全、数据库安全等。 支付管理制度安全,则是在计算机网络安全的基础上,保障电子支付过程的顺利进行。 4.5.4电子支付所涉及的政治与法律领域 电子支付还会涉及政治与法律领域的问题。 在支付系统参与者方面,非银行机构的差异化角色也在支付文化中占据重要地位,如邮政服务系统、信用卡组织、电信运营商等。 此外,商家和消费者对于支付工具的体验与期望也是电子支付会涉及的重要内容。 案例讨论题:以案解法 电子支付四方当事人:付款人、收款人、电子支付银行、电子支付认证服务机构。 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表4.1) 案例中电子支付银行的义务 电子支付但是人违约责任(表4.2) 交易风险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继续的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思 考 题 一、填空题 1、收款人、电子支付银行、电子支付认证服务机构;2、裁判 二、单选题 1、C 2、B 三、多选题 1、CD 2、AC 四、问答题 微信支付宝支付逐渐趋同,区别在三方面:1、支付方式,各自钱包或绑卡支付,各自有不同的二维码;2、使用范围,各自应用范围内可以支付或转账,早期支付宝线下商户、实体店更多使用(支付宝红包);3、手续费,早期实体店支付宝有微信没有,微信银行卡间转账或提款有。 五、案例题 1、应当;2、无;3、金融凭证诈骗罪(未取款: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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