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合伙企业法(教案)《经济法基础》(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24-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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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稿纸
2019---2020学年 第 一 学期 第 1 周 第5页
任务三 合伙企业法
1、 合伙企业法概述
1.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的分类
合伙企业依据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的责任可以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广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依法制定的、调整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制定《合伙企业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普通合伙企业
1.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1)设立条件。
①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②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③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④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等字样。
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设立程序。
①申请。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其中合伙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递交,内容应当载明如下事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
②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此之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情景5-2】王某、张某、李某与范某开办的独资企业甲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拟共同生产经营一种新式取暖设备,王某、甲各出资300 000元,张某以其取暖设备专利作价出资500 000元,李某则以其劳务作价出资200 000元,对以上出资四位合伙人经协商确定,不再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同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企业名称定为“光明有限合伙企业”。在申请登记期间,恰有一厂家急需取暖设备,于是四位合伙人便以光明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该厂家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问上述内容哪些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什么?
【解析】(1)合伙企业名称不能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在本案中光明有限合伙企业违反了此规定,易使人误解。
(2)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本案中,合伙企业尚未核发营业执照就以“光明有限合伙企业”名义订立合同,是违反《合伙企业法》的。
2.合伙企业的财产
(1)财产组成。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2)财产转让。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1)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2)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3)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一般决议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特别决议是指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决议。主要有以下事项: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5.入伙与退伙
(1)入伙,入伙是指在合伙存续期间,非合伙人申请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行为。《合伙企业法》对新入伙的特殊规定有:
①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②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③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④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退伙是在合伙企业续存期间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并使其合伙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合伙人退伙,一般有自愿退伙、法定退伙和被除名三种原因。
自愿退伙。也称声明退伙,是指基于合伙人单方的退伙意愿而终止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退出合伙企业的单方法律行为(其中又包括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法定退伙。也称当然退伙,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法定事由的发生而引起的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当然退伙:
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除名退伙是指合伙人因违反合伙宗旨或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是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决定将其开除而引起的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情景5-3】甲、乙、丙、丁四人出资设立A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为普通合伙人,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以下事项:
①6月,合伙人丙同A合伙企业进行了1 200 000元的交易,合伙人甲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②6月,合伙人丁自营同A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获利1 500 000元。合伙人乙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丁不得自营同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其获利1 500 000元应当归A合伙企业所有。
③7月,A合伙企业向B银行贷款1 000 000元。
④8月,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乙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丙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⑤9月,甲、丁提出退伙。经结算,甲从合伙企业分回100 000元,丁从合伙企业分回200 000元。
⑥10月,戊、庚新入伙,戊为有限合伙人,庚为普通合伙人。其中,戊、庚的出资均为300 000元。
⑦12月,B银行1000 000元的贷款到期,A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只有400 000元。
【要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①根据本题要点(1)所提示的内容,指出甲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②根据本题要点(2)所提示的内容,指出乙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③对于不足的600 000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甲清偿全部的600 000元?并说明理由。
④对于不足的600 000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乙清偿全部的600 000元?并说明理由。
⑤对于不足的600 000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丙清偿全部的600 000元?并说明理由。
⑥对于不足的600 000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退伙人丁清偿全部的600 000元?并说明理由。
⑦对于不足的600 000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戊清偿全部的600 000元?并说明理由。
⑧对于不足的600 000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庚清偿全部的600 000元?并说明理由。
【解析】①甲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乙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甲清偿全部的600 000元。根据规定,普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④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乙清偿全部的600 000元。根据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本题中,乙应当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⑤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丙清偿全部的600 000元。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⑥债权人B银行不能要求丁清偿全部的600 000元。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在本题中,由于有限合伙人丁在退伙时,从合伙企业分回200 000元,因此,债权人B银行只能要求丁清偿200 000元。
⑦债权人B银行不能要求戊清偿全部的600 000元。根据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⑧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庚清偿全部的600 000元。根据规定,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合伙企业法》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
三、有限合伙企业
1.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与设立
(1)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有限合伙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所组成的合伙。在本质上它是合伙的特殊形式之一。
(2)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其中,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③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是,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④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⑤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⑥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⑦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适用
《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企业,即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之间既有相同点,也有区别,其中两者的差别主要表现为合伙企业的内部构造上。普通合伙企业的成员均为普通合伙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除外),而有限合伙企业的成员则被划分为两部分,即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这两部分合伙人在主体资格、权利享有、义务承受与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法律适用中,凡是《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企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有关《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有关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一般规定。
四、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解散,是指各合伙人解除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终止活动。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清算做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1)确定清算人。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清算人职责。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①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③清缴所欠税款;④清理债权、债务;⑤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⑥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3)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4)财产清偿顺序。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进行分配。
合伙企业财产清偿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①合伙企业的财产首先用于支付合伙企业的清算费用。清算费用包括:管理合伙企业财产的费用,如仓储费、保管费、保险费等;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费用,如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等;清算过程中的其他费用,如通告债权人的费用、调查债权的费用、咨询费用、诉讼费用等。
②合伙企业的财产支付合伙企业的清算费用后的清偿顺序如下:合伙企业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其中法定补偿金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如《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③分配财产。合伙企业财产依法清偿后仍有剩余时,对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分配,即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5)注销登记。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违反 《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不同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违法的情况和程度不同,分别给予责令改正、责令限期全改正、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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