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正文:
网 络 金 融
电子工业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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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网络金融概述
第二章 电子货币
第三章 电子支付系统
第四章 移动支付
第五章 网络银行
第六章 网络保险
第七章 网络证券
第八章 网络金融法律问题
第九章 网络金融的监管
第十章 网络银行实训
第十一章 网络证券实训
第八章 网络金融法律问题
第一节 电子货币的法律规范
第二节 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
第三节 网络银行的法律规范
第四节 网络证券的法律规范
第五节 网络保险的法律规范
第一节 电子货币的法律规范
一、电子货币的法律地位规范
电子货币是在传统货币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电子货币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一般是指以电子设备和各种交易卡为媒介,以计算机技术和通讯技术为手段,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以电子信息传递形式实现流通和支付功能的非现金流通的货币。
电子货币主要用来替代流通中的通货。它与传统货币在本质、职能及作用等方面是相同的,本质上都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储藏手段和世界货币五种职能。
第一节 电子货币的法律规范
二、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规范
(一)建立严格的电子货币发行条件制度
(二)要求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缴存存款准备金
(三)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业务范围进行严格限制
第一节 电子货币的法律规范
三、电子货币的流通规范
根据电子货币的发展,研究 制定和明确电子货币规范化运作的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界定电子货币涉及到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以及争端解决机制,以解决目前电子货币交易过程中各方权责不清的现象,保护各方的正当权益,促进电子货币的流通。
电子货币流通方面的法律也主要是以调整银行卡流通的有关规定为多。
各国调整银行卡流通的法律法规虽然不同,但是基本都偏重于保护消费者,消费者承担的责任有限。
第一节 电子货币的法律规范
四、电子货币的恶行规范
(一)防范利用电子货币进行洗钱活动
(二)对电子货币使用者隐私权的保护
第二节 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
一、电子支付的立法概况
(一)国外电子支付立法
1.美国的电子支付立法
美国于1978年颁布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标志着电子支付法的产生,该法主要是调整消费性电子资金的传输。1989年美国制定的《统一商法典》中第4A编----资金划拨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调整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这部法典中所确立的大部分概念和规则被国际组织及世界其他国家在电子支付立法中采用。
2003年,美国国会制定了《21世纪支票结算法》,赋予“替代支票”与纸支票相同的法律效力,是一部支票电子化的立法。
第二节 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
2.欧盟的电子支付立法
欧盟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对电子支付进行监管,1998年7月发布了《欧盟电子货币指令(草案)》,2000年10月正式发布了《电子货币机构指令》,标志着欧盟关于电子支付的法律框架正式形成,对电子支付的法律主体关系、技术安全保障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二节 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
3.国际组织的电子支付立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2年5月15日通过了《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期望给各国提供一个可供参考的蓝本,以达到这一领域的国际协调和统一。
国际标准化组织银行业委员会制定的《电子资金划拨标准术语》、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银行间支付规则(草案)》等,对调整电子支付关系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二节 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
4.我国电子支付的立法
我国尚无电子支付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为规范电子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维护银行及其客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10月26日制定并发布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以规范银行和客户之间的电子支付行为。
除此之外,我国电子支付相关立法还包括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等。
第二节 电子支付的法律规范
二、电子支付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
(一)电子支付的有关当事人
1.指令人的权利义务
2.接受银行的权利义务
3.收款人的权利义务
4.认证机构的权利义务
第三节 网络银行的法律规范
一、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制度
(一)境内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准入规定
1.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正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前一年内,金融机构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2.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总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电子银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3.按照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相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4.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情况和业务运营设施与系统等,进行了符合监管要求的安全评估;
5.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6.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节 网络银行的法律规范
(二)外资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准入规定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上述所列条件外,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营业性机构,其所在国家(地区)监管当局具备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第三节 网络银行的法律规范
二、网络银行的市场监督与管理
(一)网络银行的自我监督与管理
(二)重大安全公事故和风险事件报告制度
(三)网络银行的安全评估
(四)网络银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三节 网络银行的法律规范
三、网络银行业务的法律责任
(一)电子签名的效力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认电子签名的有效性,使电子签名具有等同于纸笔签名的真实性。
第三节 网络银行的法律规范
(二)关于安全责任的认定
现行立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因客户有意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节 网络证券的法律规范
一、对网络证券交易系统设立主体资格的法律规范
1999年4月19日中国证监会颁布的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 规定: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利用互联网进行证券交易”。
《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 “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 《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的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网上委托业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网上委托业务。”
第二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不得开展或变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证券公司不得以支付或变相支付交易手续费的方式与提供技术服务或信息服务的非证券公司合作开展网上委托业务。”
第四节 网络证券的法律规范
二、对网络证券交易系统技术准入条件的法律规范
《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第三章技术规范部分对系统条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证券公司应采取严格、完善的技术措施;网上委托系统应有完善的系统安全、数据备份和故障恢复手段;网上委托系统应包含实时监控和防范非法访问的功能或设施,应妥善存储网上委托系统的关键软件的日志文件、审计记录。
在互联网上传输的过程中,必须对网上委托的客户信息、交易指令及其他敏感信息进行可靠的加密;证券公司应采用措施正确识别网上投资者的身份,必须有防止事后否认的技术或措施;网上委托系统中有关数据传输安全、身份识别等关键技术产品应通过国家权威机构的安全性测评等等。
第四节 网络证券的法律规范
三、网上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
(一)网络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在此期间最主要的就是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网络证券招股说明书应与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招股说明书内容相同,包括重要资料(即招股说明书的摘要)、释义和序言、风险因素与对策、募集资金的运用、发行人状况介绍、股本、发行人最新财务状况、发行人是否有参加待决诉讼、已签订的合同等。
第四节 网络证券的法律规范
(二)网络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网络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也称持续阶段的信息披露,是指网络证券发行上市后的发行人所要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主要是公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网络证券信息必须在发行人或发行中介人的网站、证券交易所、证监会指定的专门网站上发布信息。在上海证交所上市的公司的指定披露网站网址为:http//www.sse.com.cn。在深圳证交所上市的公司的指定披露网站网址为:http//www.cninfo.com.cn。
第四节 网络证券的法律规范
(三)从事网络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
1.应提供一个固定的互联网站点,作为网上委托的入口网站;
2.证券公司应在入口网站和客户终端软件上进行风险揭示。揭示的风险至少应包括:因在互联网上传输原因,交易指令可能会出现中断、停顿、延迟、数据错误等情况;机构或投资者的身份可能会被仿冒;行情信息及其他证券信息,有可能出现错误或误导;证券监管机关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风险。
3.证券公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同时,如向客户提供证券交易的行情信息,应标识行情的发布时间或滞后时间;如向客户提供证券信息,应说明信息来源。并应提示投资者对行情信息及证券信息等进行核实。
第五节 网络保险的法律规范
一、网络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承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因此,除当事人约定外,网络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应是保险公司的承保通知到达投保人的时间。
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网络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节 网络保险的法律规范
在网络保险实务中,判断保险合同的效力,还会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投保人是否适格
2.是否存在保险利益
3.投保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第五节 网络保险的法律规范
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否则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网络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需要借助网络技术,以充分地履行说明义务。
第五节 网络保险的法律规范
三、 保险费的支付
在保险费支付上,网络保险一般通过网上银行支付。
在保险实务中,大多数保单都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责任开始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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