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会计法律责任(课件)《会计法规》(立信会计出版社)
2024-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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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
资源信息
| 学段 | 中职 |
| 学科 | 职教专业课 |
| 课程 |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 |
| 教材版本 | - |
| 年级 | - |
| 章节 | - |
| 类型 | 课件 |
| 知识点 | 会计法律制度 |
| 使用场景 | 同步教学-新授课 |
| 学年 | 2024-2025 |
| 地区(省份) | 全国 |
| 地区(市) | - |
| 地区(区县) | - |
| 文件格式 | PPTX |
| 文件大小 | 85 KB |
| 发布时间 | 2024-06-24 |
| 更新时间 | 2024-06-24 |
| 作者 | 匿名 |
| 品牌系列 | - |
| 审核时间 | 2024-0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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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价格 | 0.00储值(1储值=1元) |
| 来源 | 学科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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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正文:
第七章 会计法律责任
第一节 我国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我国的会计法律责任
第七章 会计法律责任
【学习提要】
了解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理解会计法律责任。
第一节 我国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两种方式。《会计法》的不少规定涉及对会计行为的行政管理,属于行政责任。
(一)行政处罚
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基于一般行政管理职权,对其认为违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
1.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主要分为八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
2.我国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的法律救济形式
(1)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既有权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2)行政诉讼,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实施的法律制裁。
(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关系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犯罪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包括犯罪和刑罚。
(一)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刑罚
刑罚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确定的,由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并由专门机构执行的最为严厉的国家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二节 我国的会计法律责任
《会计法》扩大了惩治对象的范围,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加重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针对会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把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造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等行为作为惩治的重点。
一、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如下。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如不设置账簿,设置虚账,设置不合规定的账簿,设置多套账簿。
(2)私设会计账簿的。如“两本帐”、“帐外帐”等。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如核算中擅自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指没有按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准则、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二)法律责任主要包括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有关法律对违反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对前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接照该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伪造、变造或者编制虚假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编制虚假会计资料,主要是指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伪造会计凭证表现为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编造虚假会计凭证的行为。变造会计凭证表现为采取徐改、挖补以及其他方法改变会计凭证真实内容的行为;
(一)行政责任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如通报、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
(1)通报。
(2)罚款。
(3)会计人员吊销从业资格证书。
(二)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未将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作为单独犯罪加以规定,而只是在其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后,作为犯罪情节。手段,分别以逃避缴纳税款罪、公司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1)逃避缴纳税款罪。
(2)公司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
(3)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一)隐匿和故意销毁的概念
(二)法律责任
(1)通报。
(2)罚款。
(3)会计人员吊销从业资格证书。
(4)刑事处罚。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一)授意、指使和强令的概念
(二)法律责任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作为共同犯罪,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
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须具备的要件
(1)该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包括单位负责人。
(2)该罪的犯罪客体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即指在上述单位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3)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法律责任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和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补救措施
对受到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会计法》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位、级别。
六、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会计法》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另外,根据《会计法》规定,收到检举违法会计行为的部门、负责处理检举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若将检举人的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会计法律责任与审计责任的概念
会计法律责任和审计法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不能相互替代。
(1)会计法律责任。 (2)审计的法律责任。
(二)会计法律责任和审计法律责任的具体界定
1.下列行为应界定为单位的会计法律责任
(1)违反《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及进行会计核
(2)违反《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虚假会计报表。
(3)违反国家及地方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4)在社会审计机构审计过程中,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应认定为企业会计责任。
(5)社会审计机构发表了审计意见,出具了审计报告,而企业不予采纳的,应界定为企业会计法律责任。
(6)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通同作弊,企业应承担相应的会计法律责任。
(7)企业发生的其他违反国家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下列行为应界定为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法律责任
(1)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未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仅根据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就出具审计报告。
(2)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索取客户在经营过程中的必要的审计证据,如重要的购销、投资(联营)、担保合同,重大经济事务的董事会决议(或纪要)和法律诉讼事项,造成对其重大经济事项的漏审,导致审计报告失实、失真的。
(3)注册会计师虽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和审计方法,却因遗漏或回避了企业重大问题而发表了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如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了客户会计处理的重大错误,或涉及其高层管理人员舞弊时,迫于客户关系或压力,未能根据事实真相,记录于其审计工作底稿,而出具不恰当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4)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对应予披露或揭示的事项不予披露揭示,而出具不恰当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如注册会计师明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的违法行为,而不予指明揭示;明知企业存在会计处理方法前后不一致,重大的会计报表期后事项、关联交易和或有损失事项,而在其审计报告中未予适当披露和揭示,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5)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类型与审计工作底稿的证据和结论不相符合,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如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未能按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意见,有意回避企业存在的问题,使其审计工作底稿的结论与审计报告意见类型不一致。
(6)会计师事务所与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单位通同作弊,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审计报告,应承担相应的审计法律责任。
(7)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的其他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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