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正文:
第六章 国际货物运输单证
第三节 船公司证明
引例
案情介绍
案情分析
原告广州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诉被告深圳海格龙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格龙威公司)、时代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时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案情如下:
2000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两被告将一个装载16,650公斤保鲜荷兰豆,编号为HJCU6995651的40尺冷冻货柜运至东京交给原告客户日宏贸易株式会社(NIKKOBOEKICO.LTD.,以下称日宏株式会社),并约定将该货柜装上于9月29日开航的“HANJINEIZABETH”轮,交货方式为提单电放,海格龙威公司收取货物,时代公司签发提单,并由海格龙威公司将提单传真给原告。由于货柜车在香港码头发生撞车事故导致货柜损坏并进行修理,该货柜改由10月1日开航的“CHOYANGATLAS”轮运载,比预定日期迟延4天到达目的港,致使货物变质。原告为减少损失,被迫同意降价销售货物,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其与收货人约定货到后支付货款,在收货人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对货物仍享有所有权,因而原告有权就货损向两被告请求赔偿。海格龙威公司是时代公司的独资企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货物变质及迟延交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926.32美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案情介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以及第七十二条关于“货物由承运人接收后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的规定,应认定时代公司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与作为托运人的原告存在以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海格龙威公司作为代理人,不具有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在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时起,从托运人转移给收货人。
因此,原告无权就货物损失请求赔;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变质及迟延交付的事实,因缺乏证据也不予认定,最终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13元,由原告负担。
分析及结论
一、船公司证明的概念
船公司证明是船公司或船公司代理说明所载船舶某些特定事项的证明文件,是进口商为了了解货物运输情况或为了满足进口国当局规定而要求出口商提供的单据。
二、船公司证明的种类
1.船龄证明(Certificate of Vessel‘s Age)
2.船籍证明(Certificate of Ship‘s Nationality)
3.船级证明(Certificate of Classification)
4.航程证明(Certificate of Itinerary)
5.班轮公会船只证明(Conference Line Certificate)
6.船代理运费账单(Freight Receipt)
7.集装箱船只证明(Certificate of Container Vessel)
8.船长收据(Captain's Receipt)
三、船公司证明的内容及缮制
船公司证明缮制见教材
三、船公司证明的内容及缮制
船公司证明缮制见教材
三、船公司证明的内容及缮制
船公司证明缮制见教材
三、船公司证明的内容及缮制
船公司证明缮制见教材
三、船公司证明的内容及缮制
船公司证明缮制见教材
第四节 铁路运单与货物收据
引例
案情介绍
案情分析
武汉某外运公司于1996年11月操作了一票由武汉发往乌兰巴托的运输业务。这是一票信用证结汇的贸易运输。发货人是湖北某县外贸局,收货人是台湾某贸易公司在蒙古的代理商。此票货物于正常的时间、完整的数量及良好的外包装交给了发货人书面所指示的收货人。交货后,发货人一直未能结汇、收回货款,其原因是发货人所提供的单证与收货人的信用证有多处不符。发货人在无法从收货人处收回货款的情况下,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外运公司,要求其赔偿此票货物的全部损失。
案情介绍
本案问题出在委托人公司内部,其经办人未及时处理问题,造成很难挽回的损失。与承运人无关,所以作为承运人不承担责任。所以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并认定被告已完整正常地履行了全部运输合同的责任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及结论
一、铁路运单的概念
通过国际铁路办理货物运输时,在发运站由承运人加盖日戳签发的运单叫铁路运单。铁路运单是标明承运人名称,并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签署,或以签字、印戳或批注表明货物收讫、接管并承运,以及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据。因此,它是一份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收到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