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监督和管理、第六节附则(同步课件)《会计信息化》(河北科技出版社)同步精品课堂
202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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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
内容正文:
第五节 监督和管理
第六节 附则
同步精品课堂
《会计信息化》河北科学技术出版社
目
录
CONTENTS
1
有关背景
2
监督和管理的内容
3
对企业的检查重点
4
关于实施细则
5
相关文件的说明
6
衔接过渡规定
在我国,企业会计工作由谁进行管理?
全国由谁统领?
地方由谁分级领导?
监督和管理
取消会计软件评审后,客观上使得对会计软件功能的规范缺乏保障机制,从而产生一些会计软件功能设计违反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的情况。例如,有的会计软件允许企业随意删除、插入、修改会计凭证。随着国外会计软件进入国内市场,也带来了一些新问题:由于国外会计实务和会计软件设计理念与国内的差异,一些国外会计软件不能完全按照我国会计制度规定以及会计行业约定俗成的内容和格式输出会计资料,使会计监督人员难以开展检查并做出判断。这些会计软件需要规范,并加以重点监督。
一、有关背景
这一条是对企业使用会计软件不符合《规范》要求提出的处罚及处罚措施。
对于会计软件必须具备哪些功能、不得提供哪些功能,《规范》第二章作了明确规定。这首先是软件供应商的责任,同时,企业也有义务使用合乎规范的软件产品,无论该软件是外购的还是自行开发的(参见《规范》第二十五条)。对此,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有监督的职责。财政部门可以组织专项检查,对本辖区企业使用会计软件情况进行监督,也可以将会计软件使用情况检查与其他会计监督工作结合进行。
二、监督和管理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企业使用会计软件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相关部门或其派出机构。
由于《规范》作为一般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而上位法也未对相关违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因此《规范》对于违规行为,主要采取了公示和通报相关部门的处理手段。
采取这些手段是出于两方面考虑:
一是政府信息要公开和共享,对于发现的违规情况,财政部门有义务让公众和相关部门知道;
二是公示和通报对违规者信誉带来损失,对违规行为同样具有巨大的震慑效用。
财政部门在实际执行中,要把握好自由裁量的行使。
一是整改期长短。
二是通报机构的选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现会计软件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可以直接处理么?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用户企业征求意见等方式对软件供应商提供的会计软件遵循本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现会计软件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会计软件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有权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反映开展调查,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与对企业的监督不同,地方财政部门对会计软件有权调查,但调查结果应报财政部统一处理。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会计软件是全国统一市场,对于发现问题的会计软件,其供应商不一定在地方财政部门管辖地域内。而且,对于同一会计软件产品,不同地方如果有不同的认定和处理,也不利于执法的一致性和严肃性。
省级财政部门发现有商品化会计软件不符合要求的,可以直接向财政部报告。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发现问题的,应当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反映。接到反映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先进行调查核实,对确实存在问题的报财政部处理。
这里的会计软件,是指由软件供应商提供的商品化会计软件,不包括企业自行开发的软件。
对于软件修改的责任人,拟遵循"谁开发、谁修改"原则,并考虑两种例外情况:
一是软件供应商对售出已超5年,且客户不再支付维护费的会计软件不承担修改义务。
二是对《规范》新规定的会计软件必备功能(如生成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财务报告),软件供应商不承担免费为客户提供软件更新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软件供应商提供的会计软件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财政部可以约谈该供应商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由财政部予以公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三、对企业的检查重点
(一)实行会计资料无纸化管理的企业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异地核算企业是否具备本地监管条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会计软件是否符合规定
附则
一、关于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
该条指出,《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财会字〔1994〕27号)、《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7号)没有作废,只是不再适用于企业及其会计软件,仍然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会计软件。
二、相关文件的说明
第四十八条
自本规范施行之日起,《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财会字〔1994〕27号)、《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7号)不适用于企业及其会计软件。
该条指出,1994年6月30日财政部发布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规则》(财会字(199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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