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正文:
第三章 税款征收
本章要点
1.税款征收方式和缴库方式
2.税款征收措施
3.特别纳税调整
4.税款入库管理
5.违反税款征收制度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CONTENTS
目录
3.1税款征缴方式
3.2税款征收措施
3.3特别纳税调整
3.4税款入库管理
3.5违反税款征收制度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3.3特别纳税调整
3.3特别纳税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是针对一般纳税调整而言的,是税务机关出于实施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收调整,包括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及其他避税情形而进行的税收调整。
更通俗地讲,一般纳税调整是基于企业的日常经营,而特别纳税调整则是基于企业存在关联交易,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特别情况”。
与我们常说的“反避税”相比较而言,它们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只是“反避税”是一个通俗化、中国化的说法,而“特别纳税调整”则是一个专业化、国际化的说法。
3.3.1关联企业的认定
关联企业的认定
关联企业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关联企业的形成必定是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
(1)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2)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第(1)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3)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第 (1)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4)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第 (1)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5)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 (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6)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第 (1)至 (5)项关系之一。
(7)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3.3.1关联企业的认定
3.3.2关联交易的类型
关联交易的类型
(1)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有形资产包括商品、产品、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2)金融资产的转让。金融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项、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资产等。
(3)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商标权、品牌、客户名单、销售渠 道、特许经营权、政府许可、著作权等。
(4)资金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借贷资金(含集团资金池)、担保费、各类应计息预付款和延期收付款等。
(5)劳务交易。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营销策划、代理、设计、咨询、行政管理、技术服务、合约研发、维修、法律服务、财务管理、审计、招聘、培训、集中采购等。
3.3.3特别纳税调整
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纳税调整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作出判定和调整,并据以征税。我国采用独立交易原则来对关联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特别纳税调整”作为一种反避税措施,扩大了对企业关联交易行为的涵盖范围。
3.3.3特别纳税调整
1.需作出纳税调整的行为。
(1)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a. 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相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
b. 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
c. 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
d. 采用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调整。
3.3.3特别纳税调整
(2)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企业关系的企业之间所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予以调整。
(3)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