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六)
2023-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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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供
内容正文:
第四章
反垄断法(六)
一、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
• 所有制定了反垄断法的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行政执法机构。
• 《反垄断法》规定的了我国“双层次多机构”的反垄断执法体制, 即在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 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 根据2008年7月和8月先后公布的国务院有关机构的“三定”方案,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分别负责相关的反垄断执法 工作。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分工
• 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价格垄断行为除外)等方面的工作;
• 国家发改委依法查处价格垄断行为;
• 商务部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
•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该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
作。
近期重大的机构改革
• 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 案》,“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的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 国家发展和 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 商务部的经营者 集中反垄断执法以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等职责整合,组 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担。
•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统一是完善我国反垄断执法体制非常重要的一 步。
二、反垄断法中的执法程序制度
• 反垄断调查处理的一般程序: 立案(根据举报或者依职权主动调 查);调查程序的启动;审理;裁决和公告。
•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该法第28条、第29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 起行政诉讼。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经营者承诺制度
• 《反垄断法》还借鉴国外的做法, 建立了反垄断案件调查中的非 正式的协商和解程序规则 (经营者承诺制度)。
• 该法第45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 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 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 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反垄断执法机 构决定中止调查的, 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 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 该条并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的三种情形。
三、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
• 《反垄断法》分别规定了各类垄断行为的行政责任,并笼统规定 了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
• 关于垄断行为的行政责任, 《反垄断法》在第46条、第47条、第 48条和第50条分别规定了4种垄断行为的行政责任。
• 关于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 《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 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
比较笼统, 但这是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私人实施)的基本依据。
反垄断司法解释
• 2012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 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 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均可以提起诉讼,要 求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 反垄断民事诉讼不需要以行政执法程序前置为条件。
• 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制度。
• 根据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法律原则和精神,对于 举证责任分配、免证事实、专家证据等问题作了解释和细化。
四、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
•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指一国将其反垄断法适用于那些在本国 以外发生的而对本国市场有影响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的情形。
• 《反垄断法》在总则第2条中也规定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 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 这里采用了“效果原则”,但在处理具体适用时也要作出必要的 限定,可以考虑将该行为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 见的”限制或者不利影响作为适用的基本要件。同时,还要寻求 反垄断执法的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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